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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9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坤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將「海洛因陽性反應」更正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情屬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98號被 告 蔡坤成被告蔡坤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05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含有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銘瑩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