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115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名稱:0000000U0043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與法有據,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檢察官以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業於114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故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