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張哲銘有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於聲請書所載犯罪地點,以聲請書所載犯罪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為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且現另案於監所執行(刑期至民國116年3月9日)而無從在外進行毒品戒癮治療,是聲請人考量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方式,使被告得以專心戒除毒癮之裁量,核屬妥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