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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KMUANG PANUDACH(啪怒力)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OKMUANG PANUDACH(中文姓名:啪怒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OKMUANG PANUDAC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之9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稱:114K07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K070),與被告於偵查之自白相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60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顯難期待被告有辦法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從而,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