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A0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法務部並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以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上開勒戒處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8分,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業經本院核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無誤,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