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8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對附件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認有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其理由業已在附件具體說明,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58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 告 A02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7月12日9時許,徵得A02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供述在卷,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K09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K090)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經本署給予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惟其仍於緩起訴期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可參,是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