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A02有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於聲請書所載犯罪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為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強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無法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且經本院函詢被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認不宜給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不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