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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凱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凱智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刑事裁定及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許凱智自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凱智(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並經本院准予羈押近4月後,本院於114年4月2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於同日以114年度控字第8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於114年4月2日至10月1日止配戴電子腳環,並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9時間、17時至18時間,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案件起訴後,本院以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變更上述命令書改由本院執行,期滿後再以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配戴電子腳環,並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9時間、17時至18時間,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應遵守命令書所載事項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偵訊筆錄、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3、4號裁定及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

㈡本院經審理後,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

許凱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至其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同案被告林志遠共同違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涉洩密罪既經本院諭知緩刑,其餘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考量所犯刑責之輕重程序,兼衡被告現已復職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擔任巡官,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5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認被告聲請尚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另被告應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㈢復審酌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緩刑、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但該案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若檢察官嗣後上訴,上訴審尚需行證據調查程序,若檢察官未上訴則判決確定,被告仍須執行緩刑條件,上述二種情形,均有待被告遵期到庭,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為有利於後續程序進行,爰依職權命被告自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