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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羽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羽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羽婷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雖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經電詢後確認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於書狀中僅泛稱其與父親至案發現場後,告訴人因喝酒向父親索要錢錢,並對父親咆嘯且動手推擠,其在旁想推開制止告訴人,並出於自我保護意識才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臉,之後其與父親即離開現場,其根本沒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