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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羽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羽婷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具狀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於民國115年1月7日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至再審聲請人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3」之住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經合法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33頁)存卷可參。

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