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葉星呈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星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法定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葉星呈 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簡易判決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刑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