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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廖惠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廖惠媖(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