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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惠媖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惠媖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廖惠媖具狀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僅稱證人魏玉紅證述不可採等語,即聲請人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如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