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惠媖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惠媖(下稱聲請人)具狀對於「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僅稱證人魏玉紅證述不可採等語,即聲請人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完備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上情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之補正期間應於115年2月18日屆滿,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19日18時40分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書狀,該署於同年2月23日轉送本院,有該署公文、書狀退件、誤投轉送原因表及其上該署戳章日期在卷可佐,然內容僅檢附114年度新簡字第493號民事案件卷內資料、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其在監證明、臺南遠東香格里拉新進人員指導手冊影本等資料,並未提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且書狀內陳稱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雇主對員工身心保護規範亦未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中據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其與本院裁定所諭請補正之內容無涉,既聲請人之補正事由僅徒以一己自述之辯解內容據以聲請再審,實質上則並未補正其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且仍未完備聲請再審之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