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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政忠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本件案件

),經本院民國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之警詢時,曾有供稱本件毒品係向顏嬴堅所購買,而顏嬴堅於另案警詢時亦有坦承販賣毒品與聲請人之情事,是本件案件業有聲請人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顏嬴堅涉嫌販賣毒品之犯嫌,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於107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107年7月30日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所屬之本件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㈡本件案件僅有107年7月30日之警詢而無聲請人所指之107年4

月13日之警詢,且聲請人於該107年7月30日之警詢中,就本件案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稱:「(問:你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地,向何人所取得?價格為何?數量為何?)於107年7月27日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河堤(詳細住址已忘記)附近,我遇到綽號『眼鏡』,問他身上有無毒品,他剛好有,就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問:你與販賣毒品予你之綽號「眼鏡」認識多久?其年籍、特徵、電話號碼為何?平日如何聯繫?有何仇隙?使用交通工具?)約半年,但不常見面。特徵平頭、戴眼鏡、中等身材、40多歲其餘不詳。平日我們沒有聯繫,這次剛好在路上找到他,就問他身上有沒有毒品,他剛好有,我就跟他買。無仇隙。當時眼鏡是騎機車,但我不知道他的車號。」,而於僅有之107年9月20日之偵訊中,亦未曾陳稱有何關於毒品來源之訊息,是聲請人於本件案件,並未提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以供查獲。㈢聲請人所指之顏嬴堅,固曾因以LINE暱稱「真情人」而以LIN

E與聲請人、張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顏嬴堅於107年4月17日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與大林路口之四海遊龍煎餃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以及另於107年7月5日2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傑,而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0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8年11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然顏嬴堅除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行為外,並無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而遭查獲、判罰之情況存在,業經本院調閱上揭顏嬴堅之刑事案件查核無訛,並有顏嬴堅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顏嬴堅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外,其餘為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無其他販賣毒品之案件),是上揭顏嬴堅於107年4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情,顯與聲請人於本件案件所稱於107年7月27日向綽號「眼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完全不同,無從顯示顏嬴堅為本件案件之毒品來源。

㈣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案件並未提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以供

查獲,亦無從顯示顏嬴堅為本件案件之毒品來源,本件案件並無因存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致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提解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