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謝秉舟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秉舟(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該案判決係於108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15年4月10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