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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陳宏瑋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宏瑋不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具狀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主張伊是基於防衛才導致告訴人的手機毀損,原判決未予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人單方面施暴,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5月8日合法送達至再審聲請人所陳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2」之住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經合法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存卷可參。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