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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尤裕喬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115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裕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審之法定理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尤裕喬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115年度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刑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主旨均係表明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而全未具體敘明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為何、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