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林盟傑本 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盟傑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盟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該案確定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內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度高,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摘要表、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是認受刑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115年6月18日)之二個月前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
二、受刑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一)受刑人表示:我有配合醫院的規範也有按時間服藥、也沒有打架滋事,希望可以用門診監護的方式延長為1年6月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⒈聲請人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之理由,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5年第1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摘要表決議認定受刑人經治療後有改善良多、暴力風險程度目前為低,而因功能受損、衝動控制不佳,但認知功能沒有明顯的缺損,認為受刑人未來暴力風險為中度、竊盜再犯風險為高度、家庭支持薄弱,在病情尚未穩定前,須持續接受住院治療,而建議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年等語,然受刑人目前有5名子女需要扶養,家庭長期仰賴受刑人配偶工作收入支應家庭開銷,有待受刑人返家工作以緩解家庭經濟困境之需要,且受刑人有大貨車及推高機執照,其有專長可循得穩定之工作,經過這段在醫院治療期間,受刑人已不斷自省,亦會記取教訓不再觸法,可見受刑人在接受醫院治療後,已獲得不錯之效果,信在此病情穩定控制下,再透過家庭支援系統支持及穩定之工作環境,應有助於受刑人控制病情,回歸正常生活。
⒉受刑人於醫院治療期間雖有曾經離院未歸之控制力不佳紀錄
,或存有竊盜風險等情況,但這都是歸因於受刑人家庭經濟窘境未解,以致受刑人忙於處理家庭經濟難題所衍生,故若能讓受刑人早日賦歸社會,不僅有妻兒之家庭力量約束受刑人,亦可藉由穩定工作及收入解決家庭經濟之困境,從而改善其心理壓力,亦有助於預防受刑人再犯,是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13日至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然因衝動控制不佳,於114年6月移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而監護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至115年6月18日止,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為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許可延長監護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並給予到場受刑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3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受刑人屬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竊盜案件判刑各2個月 ,需刑前執行監護2年,依資料顯示受刑人逾94年開始至113年間有眾多的犯罪事實(再犯風險高),且根據之前在114年3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評估報告顯示,CGI整理評估,經治療後有改善良多,暴力風險程度目前為低,但因功能受損,衝動控制不佳(於114年3月6日至3月13日趁外醫離院未歸),在114年6月移至凱旋醫院監護,根據114年12月凱旋醫院評估摘要表顯示,受刑人無明顯的精神狀況,但情緒症狀以焦慮為主,對服藥及治療、參與活動均可配合,易犯違規行為,會為了規避責任而有隱瞞或不實陳述,認知功能沒有明顯的缺損,未來暴力風險為中度,竊盜再犯風險為高度(與經濟壓力及衝動控制不佳有關),家庭支持薄弱,在病情尚未穩定,須持續接受住院治療,建議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第1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執聲卷)。
(三)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以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至受刑人前雖稱希望以門診方式代替監護處分,然本院考量受刑人在監護期間有脫逃、對病友施暴、多次違反病室規定之紀錄,顯見受刑人對遵從規則仍有僥倖心理,且內省及自我控制力仍顯不足,目前不宜以低密度監控之多元處遇或社區方式進行治療(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所載),且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9日之評估報告書中亦稱受刑人「目前暴力與竊盜再犯風險均屬中度...家屬支持功能不佳,經濟壓力沉重,案父(受刑人父親)監督能力有限,未來轉銜至社區後,若面臨經濟與照顧負荷,極易誘發其以非法手段解決困境之舊有模式」等節(見聲保卷第97-98頁評估報告書),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兼酌檢察官及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