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林信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115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信華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信華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及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下稱本案)。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療)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73號裁定自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確定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且病情尚未穩定,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
二、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各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本案判決,執行監護處分、延長監護處分之上情
,及受處分人對本院上開延長監護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保抗字第4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案之判決、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保抗字第437號裁定等件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本院已指定期日開庭,讓受處分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庭陳
述意見。依受處分人在庭之表現及陳述,尚無必請輔佐人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意見及卷內事證後,認: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下稱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之評估意見,固然認為受處分人上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受處分人生活自理能力可,病識感不佳,過去曾多次自行停藥中斷治療,已開始接受長效針治療,精神狀況改善,暴力風險為低等級,建議改為門診監護處分,持續藥物治療,且嘉療114年11月25日之114年評估摘要記載,受處分人有施打長效針劑,藥物血中濃度及治療效果已趨於穩定,顯著降低因擅自停藥導致急性復發的風險,短期暴力風險處於低檔,主要需求由確保服藥轉向在社區環境中學習與症狀共存並維護功能,住院監護處分已難有效改善缺乏病識感的認知缺陷。受處分人迄已施打7劑長效針劑,應可認受處分人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低。辯護人進而主張,關於受處分人之其他報告及治療均屬先前資料,應不足為本件聲請之審酌基礎,受處分人進行門診治療即可,繼續住院監護治療是浪費醫療資源,並強調主治醫師也認為住院監護治療無法改善受處分人之病識感。
⒉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之評估結果,則認應繼續維持原住院
監護處分,並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6月。辯護人雖主張未見具體依據,不無偏頗之嫌,惟此評估結果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所為之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考量面向較為整體並接近現況;在6名出席委員中,盧姓委員因曾對受處分人進行醫療、諮商,迴避參與討論、表決,足認評估小組有採取避免偏頗之具體作為;其餘出席委員更係於考量上開評估意見(包括受處分人主治醫師及張姓醫師之意見)後,同意上開評估結果,無人反對,足見此為一致決,應屬可採。況依卷內嘉療護理紀錄單,受處分人於獲悉本件聲請後,「醫師表示病人和家屬仍乏病識感」、受處分人現存知識缺失、服藥遵從性問題、受處分人「不認為自己有病」,嗣「安檢發現抽屜口服藥物」,與卷內嘉療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心理測驗(全套)〉所載內容相符;受處分人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受處分人於該案仍「否認」有何於113年10月間之「接續」違反保護令之情,足見受處分人對現實之正確認知不足;受處分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所獲之緩刑宣告,甫經本院以115年撤緩字第43號裁定予以撤銷,裁定理由載明,受處分人先後從事罪質相同之犯罪,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悔悟之心,再犯風險非低。凡此各節,均與上開評估結果相合。
四、綜上可認,檢察官聲請對受處分人再延長監護處分,尚屬妥適,爰裁定受處分人延長監護如主文所示。然依卷內資料,受處分人之病情確有進步,若受處分人之病識感、配合治療程度持續改善,並可確認再犯之核心危險因子顯著降低至可接受之程度,檢察官得視情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
1、之2之規定處理,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