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姚昌哲本 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昌哲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監護處分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姚昌哲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無罪(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度聲保字第174號」,應予更正),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復經延長監護處分1年。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摘要表、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錄)可稽。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8個月等語。
二、受刑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一)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辯護人則以:受處分人在醫院接受治療後,目前已經穩定,並有獲得改善,後續也可以以門診方式處理,認為應讓被告適時準備賦歸社會生活,請求法院考量延長處分之期間以不逾8個月為適合,另因受處分人在執行監護期間無法申請任何社會救助,亦請法院併予審酌等語。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判決認受處分人因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諭知無罪,並依刑法第87條第1、3項規定,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113年6月6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7日(羈押折抵170日),嗣經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74號裁定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自114年12月18日延長監護處分1年,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本案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許可延長監護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屬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雖經住院治療後急性精神症狀已穩定,未再出現明顯換聽干擾或攻擊行為,惟仍存在病識感不足、現實感缺損及認知功能退化情形,對過去縱火之行為仍保持部分妄想性解釋,認為自己當時遭人追殺而不得不採取縱火行為,對精神疾病及治療必要性缺乏完整認知,且表示出院後可能停止服藥,顯示疾病認知及治療動機明顯不足,且受處分人因高齡及慢性精神疾病影響,合併髖關節骨折術後狀態、步態不穩、多重身體疾病及認知功能下降,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退化,需倚賴助行器行走,個人衛生及生活照顧需依賴工作人員協助,未具備獨立生活能力,整體仍需仰賴高度結構化環境及持續治療支持,綜合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尚未達到可脫離監護處分治療環境之程度,仍需持續接受司法精神醫療照護與監督,建議維持現狀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第3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執聲卷)。
(三)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以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
(四)又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5年8月19日提供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知:目前受處分人仍有固定妄想信念,病識感及現實判斷能力不足,對精神疾病與犯行之間關連理解有限,認知功能受損亦影響其治療參與及獨立生活能力,且因高齡、多重身體疾病導致身體功能明顯退化,需部分協助完成日常生活,整體生活功能受有影響,再參受處分人過去長期酒精使用史,若未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若重新接觸酒精或精神症狀復發,仍可能增加防衛性危險行為之風險等語(見聲保卷第23-31頁),是考量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尚未完全緩解,病識感及現實判斷能力均有不足,對自身疾病及犯行欠缺充分認知,而其認知功能受損及身體功能退化情形,亦影響其獨立生活及持續接受治療之能力;復衡酌受處分人本案原受監護處分之原因,與其精神疾病具有相當關聯,如遽然終止監護處分,而未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及監督處遇,仍有精神症狀復發及再生危害他人安全之風險。是為確保受處分人持續接受必要治療及降低其再犯危險性,認有繼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上開受處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115年12月18日起,延長監護處分8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