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7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郭承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至115年5月20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南地檢署通緝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