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仁德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室)上列受刑人因遺棄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114年度執保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仁德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仁德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保字第216號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7年7月1日止。查本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均能依指定日期報到,並針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情形等項目向觀護人進行報告,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及法治教育1場次,無再犯案件,綜合其執行期間之狀況認素行尚良好,能恪遵相關規定,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免除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4年7月2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至117年7月1日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且於保護管束期間能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針對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未來計畫等事宜進行報告,報到情形及配合態度尚稱良好,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已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及法治教育1場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護人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分級分類處遇表、法治教育回饋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