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鴻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1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5日0時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臺南地檢署依上開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遂於112年8月23日以南檢和偵實緝字第2926號通緝書予以通緝,並於115年6月22日遭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自應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
㈡惟被告經上開送觀察、勒戒裁定後,迄今未被查獲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15年6月22日為警緝獲時,均未查獲其有攜帶毒品或相關器具,且被告於緝獲當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大麻類陰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交辦單(檢體編號:K-062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5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事實足認本院於112年3月8日裁定觀察勒戒後,被告對第二級毒品仍存依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自難認被告於經過相當期間後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人亦未提出事證足資證明有其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