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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羅榮乾指定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3年度執保監字第1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榮乾之監護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2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法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受處分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診斷,且認知功能差可能與腦部損傷有關「外傷性腦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使其無法控制其駕駛的衝動(亦即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另因幼時腦部受傷,認知能力差,整體智能45,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監護處分評估結果,HCR-20:15,屬於「低等級」(0-20區間)暴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佳。臨床整體評估表(CGI):治療時與治療後改善程度,治療時嚴重度「顯著」、治療後改善程度「小改善」。因社會持度不佳、有喝酒問題,建議繼續執行,但因認知功能不佳,醫療無法改善,仍建議維持住院監護,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第2次會議紀錄及嘉南療養院監護診斷性評估紀錄單在卷可參。

㈢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及評估紀錄單,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