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李建輝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輝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建輝(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摘要表、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錄)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115年8月28日)之2個月前,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檢察官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提出於該管法院;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行為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受處分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事,而認受處分人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遂於113年4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之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31438、3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認受處分人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受處分人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受處分人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受處分人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與實益,而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在案。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令受處分人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至115年8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在卷可憑。又本院本應為受處分人所犯竊盜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即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聽取檢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目前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近斯臨床症狀仍具起伏。HCR-20_V3評估量表,其未來暴力風險評級為高度,顯示監護處分具備持續執行之臨床必要性。觀察其思考過程存有關係意念與敵意歸因偏差,易將環境中之部分社交互動詮釋為具針對性之行為,導致人際互動時有高度警覺與防衛態度,受處分人衝動控制能力與挫折忍受度尚待提升,日前曾出現涉及危險物品之不當言語,其現實感仍缺乏。對其過往之違法行為,受處分人多採自我合理化之解釋,病識感不足,存在潛在之復發與再犯風險。在社會支持系統方面,受處分人之妹為目前主要之事務處理者,然因長期承擔照護與監督責任,照顧負荷大,目前僅能提供基本之工具性支持。因受處分人之妹對受處分人實施嚴格之金錢管控(每週新臺幣100元額度),受處分人對此產生明顯之焦慮與不滿,並將負面情緒投射於家屬,造成雙方互動關係緊張,難以形成正向之家庭監督機制。回顧病史,受處分人曾有多次因病況不穩反覆入院及流落街頭之紀錄,其在缺乏結構化監督之環境下,社會功能適應性相對脆弱。綜合上述因素,建議現階段維持現狀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維持定期每月長效針劑施打,並觀察藥物調整對其病情之改善程度,同時著重衝動控制訓練;醫療團隊後續將安排家屬會談,旨在協商行為契約之具體内容,嘗試在財務控管與受處分人心理期待間取得平衡。轉銜規劃部分,考量受處分人未來居住穩定性之風險,需提早連結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精神護理之家與更生保護體系,建構跨專業之監督網,以期在處分屆滿轉銜時,降低因經濟壓力或病識感不足導致之再次違法風險。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暴力風險高,建議目前病情仍具起伏、社會支持度不佳、病識感不佳,維持定期每月長效針劑施打、維持現狀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見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卷第733號執行卷第15-21頁)及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第2次會議紀錄(見上開執行卷第5-6頁)在卷可憑。
㈢、上開評估摘要表、會議紀錄內容既業經醫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基此,本院審酌後認受處分人之暴力風險程度為高度,又有前述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況,其思考過程存有關係意念與敵意歸因偏差,易將環境中之部分社交互動詮釋為具針對性之行為,導致人際互動時有高度警覺與防衛態度,其衝動控制能力與挫折忍受度尚待提升,現實感仍缺乏,對其過往之違法行為,受處分人多採自我合理化之解釋,病識感不足,存在潛在之復發與再犯風險,在社會支持系統方面,受處分人之妹為目前主要之事務處理者,然因長期承擔照護與監督貴任,照顧負荷大,目前僅能提供基本之工具性支持,難以形成正向之家庭監督機制,在缺乏結構化監督之環境下,社會功能適應性相對脆弱,受處分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受處分人、辯護人之意見,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自115年8月29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以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至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略以:受處分人罹患之慢性思覺失調症無法完全治癒,其經住院治療近2年後,精神狀況已有進步、改善,依受處分人目前之狀況,服用藥物、定期回診即可,且於監護期滿後,可由受處分人之妹妹或叔叔接回家住,並協助監督其後續門診治療事宜,或可讓受處分人至康復之家,由社工協助監督其後續門診治療事宜,是無繼續監護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已足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且受處分人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受處分人之妹妹、叔叔或其他機構,能有效、具體、確實支持受處分人之事證,自難據其等之意見,即遽予駁回檢察官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