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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洪舜偉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受處分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115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舜偉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下稱本案)。受處分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復經本院2次裁定延長監護處分6月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

00、244號,最後1次係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監護)。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8月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本案判決,自114年2月11日起於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復經本院2次裁定延長監護處分6月(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00、244號),最後1次係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監護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二)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評估意見認為「個案係思覺失調症…根據其治療團隊評估,其生活自理能力可,長效針劑使用中,病識感、衝動控制、挫折忍受度有進步,暴力風險為中度,需留意其人際互動與職場壓力與成癮物質使用問題,故建議維持監護處分,但考慮其社區物質使用風險,建議延長監護處分6個月,可改成門診監護處分,並持續長效針劑治療,確保其病情與降低再復發風險。」但經6名出席委員參考上開評估意見,與會討論、表決後,6名委員一致同意(無人反對)之評估結果為「洪舜偉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並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8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1份可稽。

(三)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所為之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考量面向較為整體並接近現況。且6名出席委員以一致決之比例,決議通過上開評估結果,顯見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之必要。準此,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