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彭峻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115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峻彥之監護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8月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於113年11月9日起於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113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8日止,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意見略以:受處分人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陷且有躁鬱症病史,目前住在嘉南療養院復健病房,有高度結構化的住院環境中,風險尚可控管,情緒較先前平穩,但其核心的衝動控制、問題解決能力及智能限制仍未改變,未來治療仍須著重在情緒與壓力的因應策略訓練,及穩定的藥物治療。根據目前醫療紀錄,近三個月的整體情緒尚可算是穩定,未出現嚴重的躁症發作或肢體暴力行為,但仍因為普發補助金領取問題出現明顯焦慮及反覆詢問行為,同時也因身體不適容易引發情緒愁苦與依賴行為,顯示其情緒調節與抗壓性仍脆弱,須持續訓練。受處分人過去病史顯示在躁症發作期間伴隨衝動控制不佳、偷竊、破壞物品之攻擊行為,未來藥物治療方向傾向長效針劑治療;評估結果為受處分人繼續維持住院監護,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8月等語,有嘉南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㈢本院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及評估摘要表,係由精神科醫師、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上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有中高再犯風險,並經評估延長8月監護期間等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11月9日起延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