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郭雯婷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保監延一字第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郭雯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245號裁定延長監護6月(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保抗字第597號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至115年9月12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30號卷無誤,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治療後,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暴力風險程度、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臨床整體評估後,由專業醫師於115年2月10日出具評估摘要表(下稱本案評估摘要表),其結果略以:受處分人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暴力風險程度中等、生活自理能力可、治療時嚴重程度顯著,治療後病情雖改善,但仍需安排後續精神復健計畫、病識感低、多以否認因應,建立關係困難,缺乏穩定生活重心,仍有中高再犯風險,評估115年3月至9月續執行原延長監護處分,且於115年9月後可考慮不延長,合併強制社區治療或門診監處等情,有該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附卷可參。
㈢、本院再次函詢關於受處分人是否無延長監護之必要及對該病患施以強制社區治療之可行性等情,經該院於115年6月18日函覆稱:受處分人住院治療期間,雖仍有精神症狀干擾,但服藥、生活常規與工作訓練配合度高,亦無自傷或暴力等風險行為,自我照顧功能佳,以治療觀點而言,其治療後已有部分改善、部分功能恢復、風險降低,後續只要能持續與醫療系統合作、接受穩定藥物治療,可維持相對穩定狀態,並無再於115年9月後延長監護之必要,然因受處分人病識感不足,若無公權力介入,預期容易離開治療系統,故建議可強制社區治療,協助其維持在適當的醫療照顧中,強制社區治療賦予訪視人員可偕同警消共訪,出院前,醫療團隊會將病人口服藥物改為長效針劑,以減少服藥順從性低而導致疾病復發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評估摘要表及函覆內容,均係由專業人員依照受處分人之醫療處置情形、症狀改善程度、生活自理能力等重要因子進行綜合考量,並已說明各項評估依據,堪認係依客觀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評估結果。是受處分人於嘉南療養院監護治療2年餘之期間,其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亦無自傷或傷人之行為,若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門診,其精神症狀當可獲穩定控制,再犯風險實屬不高。況倘受處分人有不遵醫囑導致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仍可依據精神衛生法第54條規定,由專科醫師診斷後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或由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申請許可受處分人強制社區治療,以有效防止其精神疾病復發。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實難認有何應令受處分人於封閉性機構內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存在。
㈤、至聲請意旨雖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召開115年度第2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下稱本案評估小組會議),並作成延長監護處分之決議,認有繼續對受處分人為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惟本案評估小組會議並未審酌專業醫師於本案評估摘要表雖記載受處分人病識感不佳且有中高再犯風險,然仍評估僅需執行原延長監護處分至115年9月,115年9月後可考慮不延長,並可採取強制社區治療等情,且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受處分人之病況是否確無再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亦經該院函覆表示如前,則本案評估小組會議未能就受處分人之近期復原情形及替代監護處分之手段為適切評估,自不得執此作為認定受處分人仍有繼續受監護處分必要之依據,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綜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現有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