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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吳怡慧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怡慧之監護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怡慧前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認其目前遭遇家庭事件,與前夫有法律糾紛,可能因法律事件壓力影響情緒,建議繼續維持門診監護處分,持續接受治療,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6月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

9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業經聲請人載稱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情首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臺南地檢

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受處分人近來與前夫有法律糾紛,建議繼續維持門診監護處分,持續長效針劑治療,確保其病情穩定與降低再復發風險等情,有嘉南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臺南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度第1次會議資料及紀錄附卷供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及評估摘要表,係由精神科醫師、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6月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亦同意治療團隊上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6月。

㈣至辯護人雖為受處分人辯護稱受處分人與前夫間就親權部分

已經私下調解完畢,就離婚部分已經達成協議,只是還未簽立協議書等語。惟受處分人既與前夫有法律糾紛,且尚未簽立協議書完成,受處分人之情緒,仍有隨時受影響之可能,為確保其病情穩定與降低再復發風險等情,宜參酌前揭專業評估之建議,繼續維持門診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87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