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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俊頴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俊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重新核算結果,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聲保字第2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5月1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09730號函認定本案係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予維持假釋,並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