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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聲觀字第2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朝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本件裁定),案已確定,但被告因自110年1月起,罹患腦幹出血導致四肢無力等病症,不能自理生活、留置鼻胃管而未執行本件裁定。本件裁定既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是被告雖自本件裁定所指之行為迄今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相關紀錄可佐,然查無證據足認本件裁定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本件裁定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各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刑法上開規定,是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以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本旨。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處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距離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本院遂為本件裁定確定,有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驗報告、照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110年1月起,因腦幹出血導致四肢無力等病症,不能自理生活、留置鼻胃管,嗣經診斷中風、高血壓、右側膿胸,有使用鼻胃管管灌進食及留置尿管,並須使用尿布,24小時使用氧氣,屬全癱無法下床而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入住護理機構24小時護理照顧,期間尚因肺炎送急診、入加護病房,經診斷為呼吸器依賴狀態、肺炎、未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24小時需專人照顧,正壓呼吸器脫離困難且痰多,有接受氣切放置,迄仍入住於護理機構接受照護,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病歷資料、各該診斷證明書、廣權護理之家之各該入住證明、各該公務電話紀錄表、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亦說明,被告係於111年1月30日因突然昏迷緊急戒送至醫院急診,同日因自發性腦幹出血疾病,病況危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病情嚴重,恐危及生命,該監獄先緊急保外醫治,責付家屬出監,並於111年6月7日轉入護理機構,當時被告已無法自行活動,採鼻胃管流質灌食,生活無法自理,起居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照顧,保外就醫迄今,被告更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認定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拒絕入所情形,有該監獄、該看守所之函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本件裁定距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但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

行為後,迄今均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依卷內事證、有上開病症之全癱被告持續入住照護機構之情節,顯已無從認被告仍存有毒品依賴,聲請人又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仍有施用毒品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本件裁定以戒毒、斷癮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認為本件裁定原宣告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無從許可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