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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傅蘭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監護處分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3前因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確定,並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仍需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持續接受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摘要表、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6月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自112年4月20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載稱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且經本院調閱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受執行之112年度執保字第16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等執行卷在案可憑,上情首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許可延長監護事宜,係規

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受處分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以原審量刑未洽,撤銷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該判決就全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仍以原來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準(詳該判決理由壹之說明)。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仍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本院。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延長受刑人之監護處分,於法允無違誤。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依刑法

第1編第12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監護處分期間3年,自112年4月20日起算,於115年4月19日屆滿。

檢察官於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即115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受理。

㈣本件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

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目前屬立即風險低、出院暴力風險低、嚴重身體傷害風險低、惟仍有:⑴於安置機構內發生衝突、出現攻擊、辱罵行為。⑵對他人錯誤解讀、認為被說壞話,生氣下揚言攻擊⑶自行離開安置機構、服藥不規則、誤會路人出手攻擊等情形。考量受處分人治療後病識感有限、日常生活需要部分協助,腦部器質性病變、癲癇性格、有言語、肢體攻擊行為,多次違反病房規則、於114年10月8日滑倒造成近端指尖關節脫臼,生活自理能力比之前退化更多等因素,建議延長監護處分6個月,未來安排評估收監暫緩執行之可能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所附楊仁豪臨床心理師出具之評估意見。另王富强醫師亦出具評估摘要表認為受處分人對於本案欠缺反思及悔意,仍有防衛性思考及妄想干擾,且因人際衝突及妄想導致搶奪及持刀威脅事件,再犯風險評估偏高,需持續透過心理治療、團課程及社區追踪降低危險性。且病識感有限,需仰賴他人提醒服藥與配合治療,生活自理亦需部分協助。社工亦協助申請慈善會補助,與其外甥溝通日後之照顧計劃與參與方式,並評估其社會資源與福利補助申請需求,降低再犯與再住院風險,亦建議受處分人維持現狀繼續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所附評估資料在卷可憑。

㈤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及評估摘要表,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心理衡鑑、職能評估、家屬狀況及支持度及建議等為基礎,分由醫師、社會工作、心理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監護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其仍存有腦部器質性病變、癲癇性格、有言語、肢體攻擊行為,且受監護處分前即為街友,已無社會支援系統,其本身存有病識感低、用藥服從性差,及錯誤理解、言語、肢體攻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6月監護時間,上開會議紀錄及評估摘要表顯已充分考量受處分人現存各項狀況,所提出認為最佳之處置建議。檢察官據此聲請延長監護,認有延長受處分監護處分之必要,於法尚稱妥適,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6月。

㈥至於受處分人雖到庭稱無繼續接受監護處分意願,其辯護人

亦稱:受處分人之病情已漸趨穩定,已無高度危險,且無接受繼續監護意願,請求讓受處分人定期接受社政或長照單位追蹤及安排短期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轉至安置機構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治療。以社區化處遇或保護管束代替延長監護,並以受處分如具監護處分身分,多數社會福利資格於此期間將暫停適用,而無法申請相關補助與津貼,使多數照護或安置機構因缺乏補助來源而難以承接收容,受處分人之安置媒合與資源銜接難以推動等語。惟受處分人存有腦部器質性病變、癲癇性格、有言語、肢體攻擊行為,且受監護處分前即為街友,已無社會支援系統,近期雖因遺產繼承問題而聯繫其二姊及外甥,惟其二姊為身心障礙人士,外甥則以律師處理遺產相關事宜為主,僅偶有短暫聯繫,整體家庭支持功能薄弱,目前多倚靠醫療體系與社會資源支撐,缺乏穩定的照顧網絡(王富强醫師評估摘要表就其家庭功能提出之評估)。加上受處分人本身存有病識感低、用藥服從性差,及錯誤理解、有言語、肢體攻擊行為,詳如上述,受處分人目前實須如監護處分執行機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全天候且長期之照料,促使其按時服藥,避免與他人衝突而危及他人。在受處分人經專業醫師評估仍屬再犯風險高之人,且其病變仍待藥物治療,將來雖須媒合照護或安置機構照護,惟其目前病況尚非考慮轉接安置機構之適當時機,應先促使受處分人提高病識感及用藥服從性,以降低腦部病變對受處分人個人造成之不利影響。辯護人為受處分人利益提出上開建議,惟本院認為並非較延長監護處分更適合受處分人之照料方案,其建議之社區化處遇及保護管束均無法提高受處分人之病識感及用藥服從性,亦無法戒除受處分人之錯誤理解及攻擊行為,其所請難認係對受處分人現行狀態最佳之處置方式,自難遽採,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