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紀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裁定迄今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於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相當期間未予執行者,原處分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後始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並兼顧人權保障(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稽。又該裁定確定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固堪認定。惟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設之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協助戒除毒癮,而非對過去行為加以處罰,其執行仍應以受處分人具有持續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為前提。雖被告於113年11月8日緝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告於當時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然觀察、勒戒係為戒除毒癮而設之保安處分,其許可執行與否,仍應審酌受處分人於裁判時是否仍具有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接受治療處遇之必要。審酌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距今已逾1年餘,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其後仍持續施用毒品,或有何毒品成癮、濫用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至今仍繼續存在。是僅憑前開已相隔相當時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尚難認被告現仍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與刑法第99條前段所定許可執行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