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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柏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 208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5年度聲觀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

1.被告謝柏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4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4日16時30分,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丞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案件,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4J1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J121)等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3.核被告謝柏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刑期至117年7月18日,有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另因本案已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前開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遂予以通緝在案,迄被告遭司法警察機關於115年5月30日緝獲後,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且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復參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是本件難認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重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考其修正理由為:「本條現行規定,僅針對本法第86條至第91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86條至第91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可知原有保安處分必要之受處分人,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者,尚需經法院審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後方能執行,如逾7年者,則不得執行,明白揭示保安處分之必要性與行為人是否具有再犯危險性因子,密切相關。觀察、勒戒既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應為相同解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1.本院上開104年度毒聲字第348號之觀察、勒戒裁定業於104年8月31日終結,並於104年9月29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保卷第11、12、15及16頁)及該案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聲保卷第23頁)在卷可憑。

2.而被告謝柏丞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12月28日南檢文偵孝緝字第2894號發布通緝,嗣於115年5月30日始經警緝獲到案(聲保卷第35及39頁),足見被告所應受上開觀察、勒戒此一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7年無訛。

3.因之,本件觀察、勒戒之裁定既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應不得再執行。準此,本件上開「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且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復參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是本件難認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