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仁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仁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上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151號函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上載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為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150號)。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