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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德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德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勝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聲請書誤載為高雄監獄,應予更正)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所列第1、2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4月、4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

15年2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3676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7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36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戶籍謄本、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係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未成年人恐嚇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受刑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應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