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全成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全成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至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