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成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劉宇婷及其家庭成員吳○旋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二、禁止對被害人劉宇婷及其家庭成員吳○旋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被害人劉宇婷及其家庭成員吳○旋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均至少一百公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成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至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安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及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及6月、6月、8月、7月、6月、6月部分,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本件被害人劉宇婷為受刑人之前同居女友,與受刑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不滿被害人劉宇婷分手,而恐嚇、騷擾、接觸劉宇婷等情,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336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包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以及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所列事項,係屬正當且必要,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列事項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現住居於被害人之住居所,而無命受刑人遷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