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4379號)後聲請監護處分(115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文彬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即代號AC000-A114056號之成年男子(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住家前,見告訴人為其開門,在進入告訴人住家後,隨即以牙齒咬告訴人之胸部,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肛門,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因係精神病患者,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2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40011834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稽,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而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對於刑法第87條所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如被告死亡者,本於同一法理,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
三、經查,本院通知被告及其同居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被告之同居人具狀表示被告因故住院,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查證無訛,嗣經該院通知被告已於115年3月14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奇美醫院同年月25日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為實體裁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