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界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繼續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參年。執行期間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8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5年,復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於114年11月10日離開治療處所,並於同日轉銜安排至衞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由臺南市政府衞生局依法安排,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處遇滿3個月經該局綜合評估結果「賴員在對於相關危險因子辨識不足、保護因子尚未建立,以及自我內在監控能力有限,若執意離開安置處所,恐成為社區隱憂,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於115年3月11日召開115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專家學者評估決議賴員須施以強制治療」。
㈡、嗣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於115年3月11日召開115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受依性侵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法律規定」,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再依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並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89年間,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性交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間,因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間,因犯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復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7年1月2日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A02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自107年12月3日開始執行,後因應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公布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增訂,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8號裁定,A02所受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期間為伍年」,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75號裁定,「A02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延長3年」。受處分人經施以強制治療、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程序上自無不合。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已於115年5月8日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乙節,訊問受處分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㈢、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後,並接受臺南市政府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15年3月11日召開第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銜安排至嘉南療養院門診就醫後收治住院,住院期間多次違反病室規則,出現諸多性干擾行為,如在病室全裸、大廳大聲談論性議題,多次靠近女性看護並眼神注視偷看其內褲、擅取看護的內褲於浴室自慰,對工作人員提醒感到不悅並伺機靠近看護,用自己糞便塞住排水孔致病房浴廁淹水等行為,以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期間於安置單位出現諸多性干擾、破壞行為,審酌受處分人自我內在監控能力有限,外在監控不足,恐成為社區安全隱憂,對於婦女安全有高度危害,決議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並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受處分人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及教育評估摘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在卷可稽。而前揭評估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根據受處分人前開各項資料,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並敘明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有其他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上開資料評估結果,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前經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再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75號裁定,治療期間自112年12月3日起延長3年,再依檢察官聲請,以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自114年11月10起停止治療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是前開所述受處分人已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5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