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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睿志被 告 翁紹軒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詳卷,不另附具)。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刑法第336條侵占罪之告訴,並聲請扣押被告所持有之解剖照片,承辦檢察官於115年4月20日函覆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南檢和讓115保全33字第1159029857號函),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意見詳如上述南檢和讓115保全33字第1159029857號函所載。而該函文內容略以: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而被告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檢送之被害人解剖照片僅有8張,顯未檢送全部之解剖照片,而將之侵占入己,故有保全該等照片之必要;②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無非係為還原案發當時細節,以供司法審判時認定其行為態樣及作為量刑之依據,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案卷內,已有檢驗報告書、法醫師鑑定報告書、97年1月22日被害人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檢察官存卷之被害人死亡案現場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時所確認,並敘明於裁定理由內,堪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附前述相驗、解剖等照片資料已足供審認相關犯行;③本件於97年1月案發迄今已逾18年之久,部分解剖照片因故散軼而未有留存,並非不能想像,且被告與該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故意隱匿或拒絕提供部分解剖照片之動機或目的,自難以被告事後僅提出承辦員警所留部分解剖照片一事,逕認被告有何侵占其他解剖照片之情事,故本件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本院調卷核閱後,認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屬有據。又刑法第336條之侵占罪,屬財產犯罪,聲請意旨所述,實與侵占罪嫌之成立無涉,且單憑聲請人之指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