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黄天賜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聲請人所聲請再審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其判決在108年12月17日以後,係屬尚在審判中之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為新事實新證據。因請人主張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後即已生效。而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顯已乖離當時新增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本應裁定觀察勒戒,而貴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有違上開規定。聲請人近知悉原審可能有判決不當之情事,故依上開法條、法理和法情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其所指案件已經確定(詳下述),以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救濟,本院爰判斷如下,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3月,並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109年4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確定判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本院為管轄權再審之法院無疑。
四、按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其聲請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法定事由之一,始得為之。所謂再審事由,乃指:原判決所憑證據已證明係偽造、變造;證人、鑑定人為虛偽陳述;參與審判之法官有職務上犯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有利判決等情形而言。至於聲請人主張法院認事用法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屬判決法律上是否適法之問題,並非再審制度所得審查之範圍。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對於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行為裁定觀察勒戒,而逕予判處有期徒刑,顯係認為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誤,致違背法令,應透過非常上訴制度救濟,始屬適當。法律修正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縱有法律適用錯誤,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聲請人誤以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