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伊弘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伊弘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甲案),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乙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3、914號判決(原審判決沒收部份撤銷,其餘部份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㈡其中甲案部份,法院就該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聲請
人於111年8、9月間某時起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控管等工作,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招募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及該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吳福才犯行)所為已認定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在乙案部份,法院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聲請人於111年5月間陸續邀集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黃志昌等人發起及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及該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A01犯行)所為,又重複認定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雖甲、乙案組織間有隔約3至4月之差及組成成員有所不同,惟事實上兩案應屬同一犯罪組織集團而具有同一性,且甲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之偵查檢察官與乙案移送併辦之偵查檢察官為同一人,由此足見兩案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乙案之組織已涵蓋在甲案法律罪責,故乙案聲請人所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犯行應可涵攝在甲案中。
㈢綜上所述,乙案法院就聲請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部份
本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而不得再重複審理,否則即屬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然乙案法院未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逕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而就同一指揮、主持犯罪組織犯行重複為判決,致聲請人受有「一罪二罰」之不公,爰依法聲請就乙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固無爭議。惟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時,於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權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係就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聲明不服,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其管轄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私行拘
禁等罪,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如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7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5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三所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2罪,以及私行拘禁1罪,就所犯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即乙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0罪(即乙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
5、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3)、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即乙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有期徒刑1年7月,共1罪(即乙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犯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準備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後,認原審就量刑部分並無不當而駁回關於量刑之上訴,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沒收新臺幣196,242元,於114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第914號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乙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第二審判決為量刑及沒收事項審酌時,仍係針對全案事實、經整體評價後而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判斷,本質上仍屬實體判決,並不因聲請人當時僅就量刑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產生事實與量刑、沒收分別於不同審級確定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南高分院之第二審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
回,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謝 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