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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伊弘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伊弘(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其中:

㈠本案確定判決中聲請人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三

罪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一),其餘共犯即被告胡伯勛、吳連合、楊勝任、黃富駿等人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雖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因而確定,惟原審法院對共犯胡伯勛、吳連合、楊勝任、黃富駿等人業已提起上訴,竟未對聲請人為合法之通知,依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第6款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㈡本案確定判決中聲請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下稱犯

罪事實二)部分,聲請人依卷內事證,可認為符合自首規定,本案確定判決卻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可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為准予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是若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亦與上開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分,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判參照),基此,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以其餘共犯經上訴後經第二審改判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並非本案確定判決事實所憑據之其他法院之另一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故尚難謂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得據以提起上訴。另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被告就其本人之【犯罪事實】如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參照)。況每一訴訟案件中每一被告均為訴訟之主體,就各自之犯罪事實構成一個訴,故同一案件中之數共同被告,本得就其受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或不提起上訴而令其確定,亦即一訴訟案件中之共同被告間,無所謂一共同被告提起上訴,他共同被告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爭執其餘共同被告上訴,原審法院漏未通知聲請人上訴,有裁判上之違法,因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本無可採。再退步言之,本件犯罪事實一縱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違法情形,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是否得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二,認依卷內事證構成自首之事由,本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既均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