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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黄天賜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黄天賜(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 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聲請人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先予說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不可能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案判決判決日期在89年10月25日,自應依據裁判當時有效規定(即87年5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22日施行條例)。又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行為,分別經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19號為免刑判決、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附卷足參。依當時有效法規,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故聲請人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為我國當時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並無聲請人所認重複判決、一罪兩罰之問題。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依此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本案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