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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吉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判決送達瑕疵:雖有派出所送達紀錄,但本人事實上並未收到判決書,致無法行使上訴權利,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事實認定錯誤:本人金融卡係遺失後立即掛失並報案,並非

交付詐欺集團。原判決僅以前科推定本人有犯意,忽略本人主動掛失、報案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㈢法律適用不當:原判決認定本人構成幫助犯,然本人並無交付行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法律適用顯有不當。

㈣延遲送件原因:本人並非怠惰或故意拖延,實因不熟悉訴訟流程,直至近日收到檢察署執行命令,始知判決已確定。

㈤為此,懇請法院准予再審,以維護本人之訴訟權利及程序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依憑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於本案犯行前,曾兩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等節,並互為勾稽,所為認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業已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考。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金融卡遺失後有掛失並報案,並非

交付詐欺集團,以及其因不熟悉訴訟流程始遲延上訴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要件顯然不符,聲請人以該等理由聲請再審,自無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然聲請人所持之理由與上開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要件顯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