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敬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敬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敬堯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5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復未敘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