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上列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間供出毒品來源蔡長峯,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能僅因不起訴處分而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聲請人於113年間告發蔡長峯販毒事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0694號提起公訴,故有發現確定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為實質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