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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榮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榮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因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延伸,復經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宣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2案件再審聲請人之犯案時間均屬舊法連續犯規定之內,原確定判決顯有一事二罰,應予免訴,又因原確定判決已佚失,請求本院調取暨聲請本件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洵以,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重複判決,而有應另為免訴判決之疑義乙節,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與否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核屬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如有爭執,自應循非常上訴途徑以資救濟,此在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職此,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10